2022年10月至12月,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張某,為其提供打井勞務(wù),后經(jīng)結(jié)算,被告張某于2024年1月向原告王某出具書面欠款憑證一份,載明“今欠倩倩工資7850元”,由被告張某簽字確認并載明其身份證號。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資7850元。案涉書面欠款憑證所載“倩倩”,雖與原告戶籍姓名“黔黔”并不一致,但系同音字,被告作為一般農(nóng)村居民,作此簡易化書寫亦符合常理,且原告作為書面欠款憑證原件的實際持有者,其訴稱“倩倩”即是其本人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法予以確認;且于法院依法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并明確向其告知原告所訴事由的情況下,其始終未就欠款事實提出異議,亦是對上述所確認事實的佐證。故,法院對勞務(wù)合同法律關(guān)系及欠款事實予以確認。
引用法條
《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yīng)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