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guī)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關于“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質及逾期不行使訴權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釋沒有給出具體答案,關于該期限的性質,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除斥期間、訴訟時效(起訴期間)、引導性規(guī)定等觀點。
二、部分地區(qū)的相關規(guī)定
在目前實踐過程中,各地高院、中院發(fā)布的指導性規(guī)定對下級法院、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有相當強的指導意義。筆者查閱了各個地區(qū)省市的相關規(guī)定,大多沒有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超過了十五日期限又再次起訴該如何處理,實踐中,多數(shù)法院按照無異議的方式來處理,即認定債權人沒有實質的異議權。目前,僅廣東省和重慶市明確了“因為正當理由導致延期的,可以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申請延期”。
三、部分司法文書判決
為了解2019年3月28日《破產法司法解釋三》頒行后,對于第八條的適用情況,筆者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八條”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共檢索到判決書1069篇,其中2019年132個,2020年343個,2021年372個,2022年178個,2023年220個(截止至2023年9月11日)。按照法院層級劃分,其中基層法院占比52.57%,中級人民法院占比38.45%,高級法院占比8.70%,最高人民法院占比0.28%。2022年之前的案例以各地中院、高院為主,各地法院裁判中有不同觀點,將確認之訴中的15日期間認定為是除斥期間和引導性規(guī)定的均有。在2022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號公報案例明確將確認之訴的十五日期間認定為是引導性規(guī)定,目的是督促異議人盡快提起訴訟,以便盡快解決債權爭議,提高破產程序的效率,防止破產程序拖延;十五日期間并非訴訟時效、除斥期間或起訴期限,該十五日期間屆滿并不導致異議人實體權利或訴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四、對于“十五日”認定的主流觀點
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三》頒布之時,因未明確“十五日”的規(guī)定的明確性質,從學術界的理論及法院作出的判決中,曾經出現(xiàn)過訴訟時效說、除斥期間和引導性規(guī)定說三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不同的認定將會導致不同的后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的觀點,該期間屬于訴訟法意義上的期間,而非實體法意義上的期間。部分觀點認為該期間應當被理解為法定期間,類似于上訴期間,即異議人如對債權審核有異議,應在法定期間內向破產法院提起訴訟,而超過法定期間行使權利的不利后果為喪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程序提起訴訟的權利。王欣新教授認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的規(guī)定,不能理解為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應當且只能是與企業(yè)破產法債權申報期限相同性質的附不利后果承擔的引導性規(guī)定,否則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能合理存在的本意,且會損害異議人的法定權利,并因漏洞百出而無法公正實施。
在破產實踐中,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233號、(2023)最高法民再170號均明確認為“十五日”期間是引導性規(guī)定,該十五日期間屆滿并不導致異議人實體權利或訴權消滅的法律后果;如異議人未在十五日內提起債權確認訴訟,視為其同意債權人會議核查及管理人解釋、調整的結論,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后按此在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由此對異議人表決權行使和破產財產分配等帶來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最高院通過判例對“十五日”期限的性質進行明確,避免了因各地法院觀點不同而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目前將“十五日”期限認定為引導性規(guī)定的觀點已經是主流觀點。但是因債權確認訴訟“十五日”期限涉及到的是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問題,因此異議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避免因法院持有不同的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裁決從而存在喪失權利的可能性。
引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