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年齡已達到72周歲,遠超退休年齡,已不具備正常的勞動能力,不應支持誤工費,一審支持誤工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裁判全文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黔03民終4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某成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齊
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余某成、吳某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qū)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壽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qū)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承擔172851.86元。二、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余某成起訴營養(yǎng)費12000元(240天×50元/天),一審判決營養(yǎng)費16800元(210天×80元/天),超出余某成的訴訟請求。出院醫(yī)囑未載明需加強營養(yǎng),上訴人不應承擔營養(yǎng)費。二、一審認定護理費錯誤。余某成系其妻子護理,并非其兒子余元生護理,且余元生每月收入7000元的證明依據不充分。請求改判護理費按照43595元/年計算210天。三、上訴人不應承擔誤工費。余某成出險時已滿72周歲,通常情況下不能等同于正常勞動力,其提供的零工證明是2019年5月,且手寫登記缺乏證明力;庭審證人作證稱兩人一起做工是在2019年5月,之后余某成并未去做工。2019年5月距出險時間2020年8月8日相差一年多以上;居委會無相應的出具誤工證明的權利。且鑒定機構也未鑒定誤工期。一審法院認可389日的誤工期明顯不合理。根據相關規(guī)定,超過70周歲一般不予支持誤工費。四、根據余某成的診斷報告及鑒定報告,其傷殘等級存在自身疾病,上訴人認可傷殘等級有70%的事故參與度,請求改判殘疾賠償金為70748.16元。
余某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吳某齊賠償余某成殘疾賠償金、醫(y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364157.2元并由人壽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案件受理費、公告費由吳某齊、人壽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8月8日,吳某齊持證駕駛貴C**-90369號運輸型拖拉機,由謝家壩往和平大道方向行駛,行駛至遵義市播州區(qū)龍坑街道謝家壩路口路段,貨廂后車門打開碰撞行人余某成受傷,原告受傷后被立即被送往遵義市播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20年9月1日,同日轉入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至9月24日、同日轉入播州區(qū)中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20年12月25日。次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播州區(qū)中醫(yī)院住院治療至4月16日出院。原告之傷被診斷為頸脊髓損傷、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肺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情;原告的前述傷情經遵醫(yī)附院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鑒定意見:1、余某成2020年8月8日所受頸6髓節(jié)損傷遺留右側肢體肌力4級評定為七級傷殘;2、余某成2020年8月8日所受損傷,護理期評定為180-240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180日至240日。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某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余某成無責任。由于雙方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故此原告具狀訴來法院,提出如前訴請,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原告前述住院天數為158天。原告在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支付了醫(yī)療費2806.89元,此款中包含了被告吳某齊支付的911.89元;二被告對原告在播州區(qū)中醫(yī)院支付了醫(yī)療費35781.23元均不持異議,但被告人壽公司對播州區(qū)中醫(yī)院的醫(yī)療費中陪護人員的核酸檢測費133.5元不予認可。住院期間,原告為請專業(yè)人員陪護檢查,支付了陪護費1260元,購買了輪椅和坐便器、助行器并支付了前述費用1371.58元。同時被告人壽公司對被告吳某齊陳述其所駕駛涉案車輛在人壽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時處于保險期內的事實均不持異議,且陳述其作為播州區(qū)支公司的上級公司,根據公司內部分工,由其在本案中替代該公司成為本案當事人。同時原告認可其住院期間被告吳某齊預付了生活費1000元、人壽公司預付了住院費105000元:其中支付播州區(qū)人民醫(yī)院55000元,支付遵醫(yī)附院50000元。且雙方均認可吳某齊為原告辦理了播州區(qū)人民醫(yī)院的出院手續(xù),吳某齊和保險公司共計支付了播州人醫(yī)院醫(yī)療費65522.02元,出院時醫(yī)院退還了吳某齊醫(yī)療費47372.82元并交到了遵醫(yī)附院。由于原告至今尚欠遵醫(yī)附院醫(yī)療費,故此該院出院費用尚未結算。經本院釋明,二被告均同意對原告在播州區(qū)人民醫(yī)院、遵醫(yī)附院產生的其余醫(yī)療費另行結算,不在本案中處理。另查明:2020年貴州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數據為: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居民服務行業(yè)工資43595元/年即119.4元/天。原告受傷前仍在家中務農,閑時就近打零工。受傷后,由其兒子余元生進行護理,余元生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間,在桐鄉(xiāng)市烏鎮(zhèn)內利仿古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工作,系該公司技工,每月工資7000元。同時原告庭審時坐輪椅進入審判庭,并陳述其不能站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事實及責任劃分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作為定案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結合被告吳某齊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的事實,被告吳某齊應當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于被告吳某齊駕駛的涉案車輛在人壽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且保險限額高于原告訴請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之規(guī)定,結合原告之訴請金額未超出保險賠償限額的事實,原告請求人壽公司直接賠償其全部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及殘疾輔助器具費41219.7元;前述費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且有票據予以佐證,予以采信。其中醫(yī)療費38588.12元、檢查陪護費126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71.58元。人壽公司對醫(yī)療費中陪護人員的核酸檢測費133.5元不予認可,其主張與原告住院確需陪護且符合我國疫情防控需要,人壽公司不予認可的主張,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0元:原告住院158天,每天100元,依法計算為15800元;3、護理費48000元:原告陳述至今需要護理的主張,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結合原告陳述其至今不能站立行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事實,認定其需要護理240日。護理人員余元生主張每日所需護理費200元,低于其工資標準,予以采信,故此此項費用依法計算為48000元(240日×200元/天);4、營養(yǎng)費16800元:根據鑒定意見,結合人壽公司認可210日的事實,認定原告所需增加營養(yǎng)期為210日,每日80元,共計16800元;5、誤工費46446.6元:根據社區(qū)證明及證人意見,證明了原告受傷前仍在從事農活和打零工的事實,故此其主張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期399日沒有事實依據,結合其定殘日期,本院認定其誤工期為389日(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9日),結合居民服務行業(yè)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為46446.6元(389天×119.4元/天);6、殘疾賠償金101068.8元:結合原告之傷殘等級和定殘時原告以年滿73周歲的事實,原告主張按照標準支付8年于法不符,依法認定為101068.8元(36096元/年×7年×40%)元;7、鑒定費1900元:已實際發(fā)生且有票據予以佐證,予以采信;8、交通費1200元:根據原告住院和進行傷殘鑒定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1200元;9、精神撫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張30000元過高,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支?6000元。原告所主張的購買蛋白粉費用,沒有醫(yī)囑予以佐證且與其已經主張了營養(yǎng)費的事實相悖,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共計288435.1元,此款中包含了被告吳某齊墊付的費用911.89元,應當予以扣除后由人壽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吳某齊。同時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不持異議,故此人壽公司應當直接支付被告吳某齊1911.89元??鄢笆隹铐椇?,人壽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各項賠償款共計286523.21元(288435.1元-911.89元-1000元)。關于人壽公司已經支付的醫(yī)療費105000元、被告吳某齊支付的其余醫(yī)療費,二被告均同意另案結算,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在本案中不予評價。人壽遵義市中心支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代人壽公司播州區(qū)支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其余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準許。綜上,判決:一、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余某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共計286523.21元;二、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被告吳某齊墊付的費用1911.89元;三、駁回原告余某成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營養(yǎng)費是否應支持,如支持,營養(yǎng)費標準及期限如何計算;二、護理費如何認定;三、誤工費是否應支持;四、一審認定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關于爭議焦點一,余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并導致傷殘,需要加強營養(yǎng)才能更好的恢復身體健康,一審支持營養(yǎng)費并無不當。關于營養(yǎng)期,余某成主張240天,屬于鑒定意見確定區(qū)間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關于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一審認定每天80元過高,本院確定為每天50元。營養(yǎng)費計算為12000元(50元/天×240天)。關于爭議焦點二,余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達7級傷殘,且年齡已達72周歲,一審根據鑒定意見明確的護理期,按照每天20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48000元,并未明顯偏高,上訴人主張護理費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爭議焦點三,余某成在受傷時,年齡已達到72周歲,遠超退休年齡,已不具備正常的勞動能力,不應支持誤工費,一審支持誤工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爭議焦點四,余某成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雖然余某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響,但余某成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七級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負相應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應按照余某成自身疾病對構成七級傷殘參與度減輕其部分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本案二審對相關費用的重新認定,余某成主張的損失計算為:237188.50元(醫(yī)療費及殘疾輔助器具費4121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800元+護理費48000元+營養(yǎng)費12000元+殘疾賠償金101068.8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16000元)。吳某齊墊付的費用1911.89元,應當扣除后由人壽公司直接支付吳某齊??鄢笆隹铐椇?,人壽公司還應支付余某成各項賠償款共計235276.61元(237188.50元-1911.89元)。
綜上所述,人壽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qū)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被告吳某齊墊付的費用1911.89元”;二、撤銷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11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三、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余某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共計235276.61元;四、駁回余某成的其余訴訟請求。
引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